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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41527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6:25:53关于第6641527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6924号
申请人:广东海亿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本色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4152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549002号、第18781790号、第11165402号、第11091739号、第1050767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五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三、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50期、第1847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在药酒、蜂蜜等部分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43期、第1834期《商标公告》上。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在微生物用营养物质、馅饼(点心)等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3.引证商标二经撤销程序予以维持,该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微生物用营养物质、馅饼(点心)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等部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蜂蜜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片剂、药用糖果、婴儿食品、医用的营养糖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片剂、药用糖果、婴儿食品、医用的营养糖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9月11日
信息标签:欣必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