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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295512号“吉驰金喜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6:25:3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425号
申请人:韩文超 委托代理人:四川一击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辽源市吉驰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2日对第64295512号“吉驰金喜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金吉顺”不仅是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字号,更是其核心商标,经过多年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9678697号“金吉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人及其“金吉顺”品牌在先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处一地的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并合理避让申请人的“金吉顺”品牌,却仍然在与申请人主营业务关联紧密的大类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知名“金吉顺”品牌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且被申请人除摹仿“金吉顺”商标外,其申请的“吉驰阿玛尼”商标亦是对知名品牌“阿玛尼”的摹仿。可见,被申请人明显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已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争议商标的维持注册和投入实际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和稳定的市场秩序,助长“傍名牌”的不良社会风气,造成不良的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注册信息;2、申请人营业执照、商标使用授权许可协议;3、产品照片;4、金吉顺旗舰店相关信息;5、电商平台售卖信息以及相关销售发票、发票;6、“吉”和“善”的含义解释;7、被申请人企业工商档案信息;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9、被申请人抖音账号相关信息;10、第64280764号“吉驰阿玛尼”商标档案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朝鲜泡菜;腌小黄瓜”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2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29类“蔬菜罐头;腌制蔬菜”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由纯文字“吉驰金喜顺”构成,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朝鲜泡菜;腌小黄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故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胡振林
张蕾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吉驰金喜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