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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581668号“WAYV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6:22:5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1383号
申请人:佛山维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鹿刻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星际领航(厦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5日对第49581668号“WAYV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有囤积商标的恶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严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二、被申请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140575号“维意WAYES”商标、第13758181号“WAYES”商标、第15092541号“维意定制WAYES”商标、第15091970号“维意定制WAYES”商标、第25857343号“维意定制WAYE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属于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五、申请人“维意 WAYES”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开始使用并被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实属同行业竞争者,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维意WAYES”英文部分完全相同,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七、被申请人使用不正当手段获取争议商标注册的行为,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必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的企业概况;
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及最早使用证明材料、相关媒体报道;
3、申请人所获荣誉及行业排名情况;
4、纳税证明、审计报告、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情况;
5、广告合同及发票、全国各地专卖店明细单及照片;
6、“维意WAYES”商标受保护记录;
7、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属不同类别,且在发音、外形上具有显著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系公司实际经营需求,不存在刻意模仿他人商标的意图。综上,被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并核准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被申请人旗下街乐品牌;
2、被申请人品牌在淘宝的店铺截图;
3、街乐品牌京东销售网址及网页截图;
4、被申请人商标金山词霸截图;
5、被申请人商业活动及产品图片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并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游泳衣;防水服;化装舞会用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5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信息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前述各引证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商标共计149件,自2019年3月20日至2020年3月17日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11类、第18类、第19类、第20类、第24类、第25类、第35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商标共计60多件。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商标共计149件,涉及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被申请人在近一年的时间里在第3、11、18、19、20、24、35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60余件商标,其申请注册的数量、类别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对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亦存在售卖之行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尚不足以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被申请人亦未对其申请注册商标的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其申请注册商标并非出于使用为目的,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家具商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泳衣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家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所指情形。
本案被申请人并不属于商标代理机构,且无商标代理资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所指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所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权利受到损害,且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维意”系列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所指情形。
七、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者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八、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九、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主张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孙昕
侯林
2023年09月01日
信息标签:WAYV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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