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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972033号“善乐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6:22:1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752号
申请人:乐高博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广州亿超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7日对第42972033号“善乐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10176260号“乐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176440号“LE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176428号“LE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176264号“乐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176250号“乐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在第28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多件“樂高”、“乐高”、“LEGO”系列商标已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侵犯了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认定第206919号“乐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86137号“乐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0176179号“乐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3588602号“乐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06918号“乐高LE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75682号“LE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35134号“LE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国际注册第869258号“LE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0176429号“LE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为驰名商标并给予保护。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恶意明显,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集团年报、主体资格证明;
2、申请人产品介绍、销售合同、杂志宣传材料、公众号宣传文章、专卖店照片、代理协议、海关报关单、审计报告、获奖情况、媒体报道材料、国图检索报告等知名度证据;
3、在先判决、裁定、决定;
4、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5、其他在案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于2021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片剂;水剂;驱昆虫剂;消毒纸巾”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1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第29类蛋等商品、第1类花保护剂等商品、第16类纸垫等商品、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消毒纸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人用药、消毒纸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LEGO”、“乐高”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二者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对此我局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梁宇
2023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