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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689906号“MPOWERT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6:22:0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604号
申请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昆山益志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0日对第53689906号“MPOWERT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第12类商品上已达驰名程度的第282195号“BMW”商标、第282196号图形商标的下属M系列车型车标的恶意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2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31970961号“M Power”商标、第31970966号“BMW M POWER”商标、国际注册第1000463号“M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000390号“M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645893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9450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短期内大量囤积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称本案证据已体现在第53694450号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资料;申请人产品销售资料及销量排名情况;申请人“BMW”系列商标注册资料;申请人“BMW”商标获得荣誉及品牌排名情况;申请人“BMW”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资料及受保护记录;媒体报道及宣传情况;作品登记证书、申请人“M及图”作品的设计声明、著作权转让协议及对应翻译;申请人维权资料;行政决定书、法院判决;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及相关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9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减震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或获准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12类“汽车;汽车保险杠”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各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在字母构成、图形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保险杠;汽车减震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汽车保险杠;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规定的问题不再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适用于抢先注册他人在我国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获准商标注册,本案不属于该条款调整的范围,申请人该项主张不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一般不包括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或《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此外,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牛嘉
王钒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MPOWERTA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