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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649839号“SOLOSET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6:20:4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966号
申请人:上海天帛纺织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呱呱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华区坞浓啤商贸部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9日对第51649839号“SOLOSET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173781号“Solo se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产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除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同时抢注他人品牌,属于恶意囤积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将会产生误导消费者的不良后果,造成不良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等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及“Solo seta”商标介绍;“Solo seta”天猫、淘宝、京东平台证据;“Solo seta”产品检测报告、眼罩专利等;“Solo seta”参展文件;“Solo seta”相关合同及发票;“Solo seta”赞助电视剧资料;被申请人注册详情;蚕花娘娘品牌查询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5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十字褡等商品上,现在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的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由字母“SOLOSETA”构成,该字母与引证商标“Solo seta”字母构成、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睡眠用眼罩、理发店和美容院防护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关系,属于密切关联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参展资料、网络平台销售资料、赞助资料等可以证明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考虑到“Solo seta”并非常见、固有词汇,争议商标与其字母构成、呼叫完全相同,难谓巧合。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密切关联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 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及考虑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因素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
三、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申请人上述评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郭攀
舒言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SOLOSET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