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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714739号“e 秘味土鸡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6:17:04关于第66714739号“e 秘味土鸡及图(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6917号
申请人:王德令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714739号“e 秘味土鸡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1114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标注的产品不同。申请人生产的产品以鸡为主要原料,故申请商标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并未仅直接表示商品原料。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包含的文字“秘味”与引证商标“味秘”文字构成相同,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熏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并未有效地增加与引证商标的区分性。
申请商标“e 秘味土鸡及图”指定使用在“冷藏的炸鸡肉;脱水鸡肉;食用鸡爪;鸡翅;鸡翅中;鸡肉;速冻鸡肉;卤鸡;炸鸡块;烧鸡;鸡肉干;鸡腿;鸡胗”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外的“肉汤”等其余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注册的情形。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具有知名度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9月11日
信息标签:e 秘味土鸡及图(指定颜色) 商标 王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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