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5985446号“绿宝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6:16:4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7004号
申请人:黑龙江秋然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泰慧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985446号“绿宝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被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78968号、第49796568号、第2275128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驳回。申请人放弃3009群组“面条”商品的复审,故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撤销程序予以维持,该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面条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在该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米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面条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绿宝石”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绿宝石”文字构成相同,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具有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9月11日
信息标签:绿宝石 商标 黑龙江秋然米业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