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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039027号“菲瑞德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6:16:3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9080号
申请人:北京市盛宝瑞德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优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文生 委托代理人:河北棋树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1日对第43039027号“菲瑞德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瑞德菲”系列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注册之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及宣传推广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626630号“瑞德菲RUIDEFEI”商标、第10919611号“瑞德菲RUIDEFEI”商标、第36265435号“瑞德菲RUIDEFE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授权书及许可合同、营业执照、宣传册、荣誉证书、申请人店铺及被申请人店铺实拍照片及视频、获奖证明、广告投放证明、销售发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已被广泛使用和宣传,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了直接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可区别开来,不会产生混淆与误认,并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并无恶意,也长期实际使用争议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及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商标使用授权书、合同、发票、宣传册、产品检验报告、店铺图片、申请人商标列表、合格证及标牌图片、销售凭证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3日申请注册,2020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套服;童装;婴儿全套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鞋;帽;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套服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菲瑞德思”与引证商标二、三“瑞德菲RUIDEFEI”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并存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准注册,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该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所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青
徐瑛
凃嘉雯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菲瑞德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