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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825764号“ETI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6:13:3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106号
申请人:依云矿泉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河南兴隆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7日对第60825764号“ETI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依云/EVIAN”是世界上最为知名的矿泉水品牌之一,经申请人多年的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1、申请人的第961514号“EV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24419号“依云(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65047号“EVIAN依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2、被申请人围绕申请人“EVIAN”商标进行多次申请注册,具有强烈的主观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依云 EVIAN”品牌的介绍材料;
2、申请人中国经销商出具的证明材料;
3、“依云 EVIAN”矿泉水销售发票及电商平台销售页面截图材料;
4、“依云 EVIAN”矿泉水广告宣传合同书及发票材料;
5、媒体对“依云 EVIAN”矿泉水的报道材料、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6、“依云 EVIAN”品牌获得保护的相关行政决定书、行政决定书及行政判决书材料;
7、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信息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塑料软管;非金属制管套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6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矿泉水(饮料);糖浆及其他供饮料用的制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2年6月21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7类塑料软管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第32类矿泉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尚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红霞
王鹏
2023年0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