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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484510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6:12:39关于第49484510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943号
申请人:加拿大标准协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佛山市清鹿商厨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4日对第494845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1919年,是加拿大最大的安全认证机构,也是世界上最著名的安全认证机构之一,申请人在中国的广州、深圳、上海、昆山等地设立了实验室,为其在中国地区的测试和认证服务提供技术保障和支持。“CSA”经过长期的宣传和广泛使用,已经在相关消费者中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116930号“C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两商标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误认、误购,损害了公共利益。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也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四、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在第3、7、1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与争议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及其商标商誉的恶意,有悖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五、被申请人恶意摹仿、抄袭和抢注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行为,若不能被制止,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质量和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及其在中国发展的信息介绍;
2、申请人认证的产品领域相关信息;
3、申请人认证的产品领域宣传视频;
4、申请人的CSA商标注册情况;
5、申请人在中国的广告宣传;
6、申请人在中国举办和参与的研讨会现场照片;
7、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和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的检索结果;
8、有关申请人及其“CSA”证明商标的媒体报道;
9、相关裁定;
10、引证商标信息;
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上述商标的商标档案;
12、我局作出的在先决定和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厨房用具;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瓷器装饰品;饮用器皿;洗餐具刷;食物保温容器;手动清洁器具;水晶(玻璃制品);捕虫器”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31年4月13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2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质量控制、材料测试等服务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至2032年2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商品及服务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的“CSA”是经过一定的艺术设计,字母“C”被设计成向右开口的图形,将字母“SA”包裹在其中,字母“S”和“A”字体也做了一定的字体设计,该标识整体设计独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和显著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申请人提交的中美学术交流研讨会专栏等期刊、杂志、搜狐、机经网、美通社、北极星太阳能光伏网等网络媒体自2001年开始就对申请人及其“CSA”进行了宣传和报道,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上显示其2011年即对“CSA”标识进行了注册,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对其享有的“CSA”作品进行了公开发表和使用,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作品在构成、设计、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均相近,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在申请人及其作品长期被宣传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有接触到该作品的极大可能。在未经申请人许可,将与申请人作品极其相近的争议商标进行申请注册,已构成对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损害。
三、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在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
因《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李海临
肖琦
2023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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