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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421855号“黔派思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6:10:2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2836号
申请人:贵州黔派酱香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展志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3日对第42421855号“黔派思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12743507号“黔派浓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344034号“黔派酱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344104号“黔派黔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处地域和行业相同,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存在,其主观上具有攀附他人商标声誉、囤积商标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误导公众对商品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国家标准介绍、相关文章作为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8日申请注册,2020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苹果酒;鸡尾酒;葡萄酒;清酒(日本米酒);汽酒;黄酒;米酒;烧酒(烈酒);果酒;白酒”。
2、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等,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点: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黔派思途”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包含中文“黔派”,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标有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商品系来自同一主体,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何旭卓
李雅楠
2023年09月04日
信息标签:黔派思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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