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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4319314号“BA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6:09:2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506号
申请人:杰克.沃夫金海外设备有限及两合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小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知行追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19日对第34319314号“BA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德国知名的户外服装和设备生产商,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申请人和其“Jack Wolfskin”、狼爪及图形品牌已经在中国消费者中积累了极高的品牌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891807号“Jack Wolfskin及图”商标(28类)、国际注册第890650号图形商标(28类)、国际注册第1209325号“Jack Wolfskin及图”商标(28类)、国际注册第1214246号图形商标(28类)、第26402494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国际注册第629194号图形商标(25类)、国际注册第643935号图形商标(25类)、国际注册第629194H号图形商标(25类)、国际注册第890650号图形商标(25类)、国际注册第509993号图形商标(25类)、第11609924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214246号图形商标(25类)(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六至十二)高度近似,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抄袭。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详情页及商标驳回通知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合理性及正当性,且已具有很高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9日申请注册,2020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秋千;滑梯(玩具);摇摆木马;体育活动用球;可充气游泳池(娱乐用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二、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六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已被驳回,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一、三、五、七至十、十二的申请日期和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十一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三、五核定使用在第28类娱乐品、玩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至十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区别,双方商标分别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申请人的该部分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青
徐瑛
凃嘉雯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BAR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