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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162757号“天下酒仓”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6:09:1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2851号
申请人:河北天下粮仓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宣蕴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邯郸永不分梨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誉鑫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6日对第3162757号“天下酒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所含“酒仓”在实际生活中特指卖酒的店铺/专卖店,故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内容、经营场所、销售场所等特点。争议商标容易使公众理解为名扬天下的指卖酒的店铺/专卖店,具有欺骗性,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原所有人在第33类商品上对多个知名酒品牌进行抄袭、摹仿,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网络检索结果;
2、商标注册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也未表明商品的质量和用途,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撤销决定书作为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商标进行实际使用。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内容等特点,极易使公众对商品产生误认。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多次抄袭他人知名品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董建国于2002年4月28日申请注册,2003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葡萄酒;米酒;含酒精液体”。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经续展,专用期至2033年4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该条款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的夸大宣传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其中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做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此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争议商标的中文部分“天下酒仓”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普天之下储存酒类的仓库,其使用在指定的“烧酒”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规模、品质、储存场所等特点产生超过固有程度的误认,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如上所述,争议商标的中文部分“天下酒仓”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普天之下储存酒类的仓库,其使用在指定的“烧酒”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储存场所等特点,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予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显著性,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何旭卓
李雅楠
2023年09月05日
信息标签:天下酒仓 商标 河北天下粮仓酿酒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