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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048446号“大禹春秋DAYUCHUNQI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6:07:2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009号
申请人:大禹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义: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比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耐德建材有限公司 指定接收人:崔磊
指定接收人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号国际企业中心座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3日对第60048446号“大禹春秋DAYUCHUNQI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15930号“大禹DAYU及图”商标、第15834049号“大禹DAY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3、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4、被申请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案件资料;
2、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证据;
3、实物实景照片;
4、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0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建筑物;非金属门;大理石;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防水建筑用聚合沥青乳液;石膏板;瓷砖;防水卷材;木地板;塑钢门窗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屋顶用沥青涂层;防水卷材;水下建筑工程用沉箱;可移动的非金属温室;石料粘合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在防水卷材商品上曾于2011年11月29日在商标管理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瓷砖、防水卷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屋顶用沥青涂层、防水卷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大禹”。并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在字数、文字构成上尚未构成高度近似,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保护其他在先权利的相关规定。
3、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该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5、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凃嘉雯
徐瑛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大禹春秋DAYUCHUNQI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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