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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744429号“创佳CHUANGJI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6:06:4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813号
申请人:创维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创佳世家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31日对第35744429号“创佳CHUANGJI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4455828号“创维”商标、第11028091号“创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混淆误认。申请人第590243号“SKYWORTH创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早在200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具有恶意囤积、抄袭他人在先驰名、知名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网上备案信息查询单;荣誉证明;行业排名证明;商标使用宣传材料;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证明复印件;不予注册决定复印件;被申请人工商信息;被申请人囤积、抄袭、抢注他人知名商标、抢占公共资源作为商标等信息;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电池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驰名商标保护条款审理,因此,对于申请人请求予以驰名商标保护的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文字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指定使用在电池等商品上也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申请人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高丽丹
庞婷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创佳CHUANGJI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