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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264477号“金曙翔JinShuXi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6:06:30关于第35264477号“金曙翔JinShuXia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804号
申请人:高祀财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王克美
申请人于2022年6月27日对第35264477号“金曙翔JinShuXi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312361号“曙翔SHU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引证商标高度近似,并且使用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项目上,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在先使用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仍恶意抢注争议商标。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一地区(山东省)、同一行业的竞争者,明知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仍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四、申请人的“曙翔”品牌通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与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加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高度近似,双方标识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五、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王明湘系恶意商标囤积人,由于该商标申请注册的源头就存在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其恶意的本质不会因为转让行为有所改变。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了多达223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其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其它主体的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行为已经明显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恶意注册行为必然会造成市场的混乱,侵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在先案件裁定;2、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商标列表、商标注册分析;3、申请人与青岛高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证明以及商标使用授权书;4、产品包装和宣传册;5、阿里、抖音、拼多多销售截图;6、所获荣誉;7、检测报告;8、产品销售合同、发票;9、微信聊天记录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王明湘于2018年1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非活);水产罐头;果冻;水果蜜饯;酱菜;蛋;牛奶;食用油;豆腐制品商品上。经核准,争议商标于2020年4月6日转让至被申请人王克美名下。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鱼皮花生;琥珀花生;由碎谷、干果和坚果制的早餐食品;调味料;调味品;辣椒粉;佐料(调味品);豆豉;辣椒油;调味酱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王明湘共申请注册了二百二十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其还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龙锦记”、“华谊海天”、“报喜雀”、“芈润”、“旅行青蛙”、“水底捞”等多件与其它主体的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第一款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鱼皮花生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2018年12月12日),或难以确认其真实形成时间及影响力范围,在案有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上或者其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涉案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其并未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该条款所指“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充分举证,故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
五、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六、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大量囤积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王明湘共申请注册了二百二十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其还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龙锦记”、“华谊海天”、“报喜雀”、“芈润”、“旅行青蛙”、“水底捞”等多件与其它主体的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张世莉
李佳洁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金曙翔JinShuXiang 商标 高祀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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