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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964172号“联科硕及图(指定颜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6:06:01关于第44964172号“联科硕及图(指定颜色)”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216号
申请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深圳市联科硕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1日对第44964172号“联科硕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申请人“联塑”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75657号“联塑L&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963905号“联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522184号“联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512522号“联塑 LES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908151号“联塑 LES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73207号“联塑 L&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驰名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申请人国内“联塑”、“联塑L&S及图”、“联塑LESSO”商标申请注册情况;
3、关于“联塑”、“联塑 L&S及图”、“联塑LESSO”商标宣传工作的时间、方式、程度、地理范围的相关证据材料;
4、关于2009-2020年销售范围、销量、营业收入、税收、行业排名的相关证据材料;
5、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所获荣誉证明;
6、在先裁定书;
7、与“联塑”商标相关的工商查处、司法判决证明文件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指定使用服务项目虽然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汉字含义、视觉效果、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显著区别,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项目与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属不同行业,双方没有关联度,双方商标的使用方式和商品的销售渠道及对象等完全不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申请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公司商号“联科硕”及其中文拼音字头“LKS”设计而成的图形组合组成,具有很强的原创性、显著性,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不会误导公众,也不致损害申请人利益。申请人滥用驰名商标权利,涉嫌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部分案例;
2、争议商标宣传推广及使用情况;
3、被申请人产品销售渠道情况;
4、争议商标创作过程;
5、申请人发起恶意的商标异议或无效宣告的部分案例等。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与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为:申请人的“联塑”系列商标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在市场上共存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是申请人的关联品牌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关系,已构成近似商标。他人申请注册的与本案争议商标结构、字形高度近似的商标已被判定为与申请人的“联塑”系列商标构成近似而不予核准注册或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陈述的答辩理由和提供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又向我局提交了在先裁定书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9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6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在第19类塑料管、非金属管道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文字“联科硕”及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亦尚可区分,并未构成对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申请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塑料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差别较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通常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尤丽丽
贾玉竹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联科硕及图(指定颜色) 商标 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