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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1174276号“博柏翠•酒业BIRBAL CUI CHATEA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6:05:54CHATEAU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746号
申请人:弗勒佩特城堡民用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烟台南斯歌达葡萄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7日对第31174276号“博柏翠•酒业BIRBAL CUI CHATEA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CHATEAU LA FLEUR PETRUS”、“柏翠花”、“柏翠花酒庄”商标的真实所有人,在中国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声誉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第4441041号“CHATEAU LA FLEUR PETR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881915号“柏翠花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881918号“柏翠花酒庄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是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对“CHATEAU LA FLEUR PETRUS/柏翠花”所享有的在先字号权。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CHATEAU LA FLEUR PETRUS”、“柏翠花庄园/柏翠之花庄园”介绍;
2、申请人销售活动中的沟通信函、销售发票、新闻报道等宣传使用证据;
3、在先裁定、决定;
4、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5、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字号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具有恶意,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所述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与其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述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鸡尾酒;葡萄酒;烈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含水果酒精饮料;白酒;汽酒”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以前核准注册,对其无效宣告申请系在2019年11月1日以后提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CHATEAU LA FLEUR PETRUS/柏翠花”商标经使用已形成中英文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本案争议商标与其所属家族企业名称“CHATEAU LA FLEUR PETRUS/柏翠花”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但二者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所属家族企业名称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其企业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梁宇
2023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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