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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896909号“孚能科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6:05:4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338号
申请人:孚能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孚能科技(赣州)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1日对第51896909号“孚能科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孚能电池”用在电池等相关商品上为申请人原创,通过宣传和使用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8321986号“孚能电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孚能”品牌产品照片;
2、“孚能”品牌产品部分规格文件;
3、“孚能”品牌部分宣传图片;
4、“孚能”品牌产品签订的部分合作协议;
5、申请人及“孚能”品牌推广宣传证据;
6、申请人及“孚能”品牌荣获的知识产权证明;
7、申请人在线流通使用“孚能”部分使用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4日在第1类工业用石墨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7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1年7月27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且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被予以无效宣告,现处于一审中。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石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多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或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未显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的工业用石墨等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4、5、6、7多显示为在“电池”商品上的使用,亦并非在与争议商标核定的工业用石墨等复审商品上的使用,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石墨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尤丽丽
贾玉竹
2023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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