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44725107号“马三姐粘豆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6:05:1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528号
申请人:北京康贝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开秀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3日对第44725107号“马三姐粘豆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93509号“马大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24795号“马大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964685号“马大姐 HAPPY&DELICIOU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9892319号“马大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引证商标一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抄袭,其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淡化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利益。
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批复;所获荣誉;关联企业证明;宣传使用资料;维权决定、裁定;类似维权案例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豆包商品上,于2021年2月14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已获准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元宵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豆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薄荷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由中文“马三姐粘豆包”构成,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的“马大姐”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豆包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元宵、谷粉制食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付泽宇
王曌伟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马三姐粘豆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