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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045754号“蜜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6:04:5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419号
申请人:青岛哈尼珀特宠物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蜜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4日对第58045754号“蜜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7724987号“蜜罐猫 HONEYPOT CAT”商标、第26815437号“蜜罐猫 HONEYPOT CAT”商标、第24218388号“蜜罐猫 HONEYPOT CA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注册大量商标,不具有使用目的,属于囤积行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位于同一行政区域,明显知晓申请人的在先使用商标,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是汉字的不规范使用,具有不良影响。被申请人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宣传使用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0类“非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2年2月14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1类“混合动物饲料”、第20类“非金属制固定式狗用垃圾袋分配器”、第28类“航模用陀螺仪和飞行稳定器”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审查的直接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纯文字“蜜罐”构成,其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之中,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养宠物窝芽”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家养宠物窝”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除“家养宠物窝”以外的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指“就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的情形。该款所保护的一般为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有引证商标二在先获准注册,且在“家养宠物窝”商品上,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不再适用本条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仅主张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同一地域,尚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除代理被代理和代表被代表关系以外的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有引证商标二在先获准注册,且在“家养宠物窝”商品上,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故上述商品上,我局不再适用本条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家养宠物窝”以外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本案争议商标中的“蜜”字系对字体的艺术化设计,并非对汉字的不规范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家养宠物窝”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胡振林
张蕾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蜜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