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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516929号“HAYABUS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6:03:5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3376号
申请人:哈雅布萨搏击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林睿阁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516929号“HAYABUS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源自申请人公司创始人姓名,既是申请人商号,也是主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54434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正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申请审理中。第5401146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正在不予注册复审中,权利状态不稳定。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19421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仅在部分服务上进行了初审公告。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与中国公司的销售记录;授权书;申请人宣传册及翻译件光盘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经我局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二经异议不予注册。故引证商标一、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职业介绍;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外文“HAYABUSA”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同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的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三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为广告宣传目的组织时装表演;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孙昕
侯林
2023年09月06日
信息标签:HAYABUS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