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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862330号“欧蒙特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6:03:3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757号
申请人:欧蒙医学诊断(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合熔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7日对第53862330号“欧蒙特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欧蒙”系列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第9003024号“欧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容易导致公众误认,从而减损其商誉。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对“欧蒙”所享有的在先字号权。4、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截图、验资报告、资质证明、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活动照片、宣传册、产品标签、广告投放资料、知识产权证明、购销协议及发票、相关书籍摘要及文章摘要等知名度证据;
3、其他在案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虫剂;灭干朽真菌制剂;灭微生物剂;杀昆虫剂;除草剂;土壤消毒制剂;杀螨剂;除莠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农业用杀菌剂”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9月13日。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血液制品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杀虫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血液制品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咋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欧蒙”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销售数量、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金额等情况,难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和广泛的广告宣传,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享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草剂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欧蒙”商标大量使用并行成高知名度的医学诊断相关产品具有一定差异,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本案争议商标与其字号“欧蒙”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梁宇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欧蒙特莹 商标 欧蒙医学诊断(中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