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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712513号“东南医科大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6:03:3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671号
申请人:安徽医科大学 委托代理人: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712513号“东南医科大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55609号、第7214890号、第10201385号、第14154064号、第14382576号、第33918566号、第3556838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前身为东南医科大学,改名为安徽医学院,后经国家批准更名为安徽医科大学,即本案申请人。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的历史曾用名,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发生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网介绍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玩具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核定使用的教育、教育信息、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玩具出租、安排和组织教育会议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二者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录像带发行、游戏器具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非类似服务上,二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名义为安徽医科大学,申请商标“东南医学院”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申请商标使用在复审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是其曾用名之主张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曹娜
徐 苗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东南医科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