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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191910号“東方飛天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6:02:4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8335号
申请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罗前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红色凯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8月1日对第13191910号“東方飛天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飞天”商标经申请人大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并与申请人建立紧密唯一的对应关系,其第237040号“飞天牌 注冊商標 FLYING FAIRY TRADE MAR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且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第10195572号“飞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近似,属于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复制,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一贯具有摹仿复制申请人知名商标、攀附申请人商誉的主观恶意,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其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扰乱了商标市场的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与申请人“飞天”驰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商品上,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已有诸多类似案例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进行了保护及对其知名度进行了确认。综上,根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介绍、参加公益慈善活动资料;2、申请人2016年社会责任报告;3、申请人茅台集团品牌价值及行业地位证明;4、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5、申请人财务报告、年度报告;6、申请人“飞天”商标被认定为中国相关公众熟知的资料;7、在先作出的商标案件裁决文书;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恶意证据;9、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信息;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由被申请人独立构思完成,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并未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亦不存在恶意注册行为。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误导消费者更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于本案未提交了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刘锡何于2013年9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葡萄酒、蒸馏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酒精饮料浓缩汁、食用酒精商品上,后于2021年7月13日经核准转让给罗前辉,即本案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24年12月27日止。
2、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湛江开发区金湟来商行,经营范围: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酒精饮料)等。
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4、申请人提交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日期为2022年8月1日,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2014年12月28日)已超过五年。
5、在(2021)京行终3915号行政判决书、商评字【2019】第180005号重审第3463号《飞天不老 FEITIANBULAO及图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7】第1719号《飛天茅酱古及图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本案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在“酒”商品上被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其予以保护。
6、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刘锡何名下共申请注册有35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飞天”文字的商标多达近60件,以及“搜狐”、“格林童话”、“華威八寶坊”、“賴茅牌”、“新京華”、“华晨宝马”等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我局在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第13393192号“貴劍飛天”商标、第13049233号“飛天劍藏”商标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已认定上述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由审理查明4可知,申请人提交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日期为2022年8月1日,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2014年12月28日)已超过五年,故我局对申请人在本案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予以驳回。
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我局认为,由前述查明事实5并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获奖资料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在“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文字“東方飛天匀”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飞天”,该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所从事的零售预包装食品(酒精饮料)业务与酒类商品之间关系密切,在引证商标一在“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与之相近的争议商标,难谓巧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藉以知名的“酒”商品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一致,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核定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可以推定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仍在与“酒”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一较为相近的争议商标及多件包含“飞天”文字的商标,存在攀附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知名度的意图,且该行为的不正当性并不因争议商标的转让而转变,故申请人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提出本案无效宣告请求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认为,由前述查明事实5、6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反复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飞天”等商标相近的商标,且还申请注册了“搜狐”、“格林童话”、“華威八寶坊”、“賴茅牌”、“新京華”、“华晨宝马”等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难谓善意,且我局在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第13393192号“貴劍飛天”商标、第13049233号“飛天劍藏”商标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已认定上述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此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本案被申请人均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相应的商标使用证据,上述行为难谓巧合。该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然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并且明显具有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故意,且该行为的不正当性并不因争议商标的转让而转变。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局有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性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李钊
赵爽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東方飛天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