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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856038号“母贝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6:00:4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026号
申请人:德瑞美医药生物技术盐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沙俄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8日对第40856038号“母贝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贝欣”系列品牌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624206号“佐贝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完全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经查询,并未找到有关于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的任何使用证据,并且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注册在第5类商品上,被申请人作为个人,完全没有能力从事第5类商品的生产销售,因此,被申请人以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伪造的营业执照,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欣安贝药业科技盐城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授权使用证明;
2、申请人关联公司的产品销售发票;
3、申请人签订的保健食品委托加工合同;
4、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区别明显,核定使用的群组不同,并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对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商标已经核准注册,不应使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予以保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字形设计、整体外观、呼叫及含义上有明显的区别,并不近似,并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为个人,市场上没有相关使用证据,因此属于伪造营业执照,属于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说明前后因果关系错乱,且申请人仅仅依靠其推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的证明,根据《证据规则》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责任,争议商标应当维持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之情形。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行为并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国产保健食品备案凭证等。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与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为:申请人的“贝欣”系列品牌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声称主观善意,而并未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经查询,并未找到有关于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的任何使用证据,并且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注册在第5类商品上,被申请人作为个人,完全没有能力从事第5类商品的生产销售,因此,被申请人以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伪造的营业执照,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仅是将自制证据进行简单截取和汇总,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杭州贝瑞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5日在第5类医用洗浴制剂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4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0年4月20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于2022年2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沙俄”,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且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含义等方面有所不同,相关公众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系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字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显示为对其 “佐贝欣”商标的使用,未显示其在“医用洗浴制剂;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上使用争议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洗浴制剂;维生素制剂”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1可知,争议商标由原注册人“杭州贝瑞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并非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以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伪造的营业执照”,且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尤丽丽
贾玉竹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母贝馨 商标 德瑞美医药生物技术盐城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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