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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895269号“统信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Union Tech Software Technology Co.,Ltd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5:59:33Tech Software Technology Co.,Ltd及图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892号
申请人:广州江南科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统信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方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6日对第56895269号“统信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UnionTech Software Technology Co.,Ltd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UNION”系列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品牌,经过申请人广泛的、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拥有稳定的消费群体,与申请人形成紧密的、直接的、唯一的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610109号“江南科友 Un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153758号“UNION-TE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已形成业务往来关系,被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系借助申请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使用,势必产生一系列的不良后果,给申请人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损害消费者利益,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获得荣誉及相关资质;2、域名证书;3、申请人官网信息;4、员工胸牌、礼品袋、信封、设计文档、产品照片;5、产品分享手册、介绍手册;6、销售合同、发票;7、参会指南;8、相关图片及报道;9、沟通邮件信息;10、微信沟通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上均具有显著差异,并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三、争议商标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存在恶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1、商标信息;2、企业信息。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动画片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1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器等商品上,该商标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尚未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中均含有文字“Union”,从而使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标识整体视觉效果上较为近似,相关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智能手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动画片三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前述三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鉴于引证商标二的商标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的审理结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人主张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二、首先,《商标法》第十五条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而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安全令牌(加密装置)商品上,本案引证商标一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进行审理。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就智能手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动画片商品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何种其他关系,申请人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前述三项商品上已经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动画片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的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或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之情形,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同时,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并未明确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安全令牌(加密装置)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智能手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动画片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徐永垒
2023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