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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930299号“隐适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5:58:4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1971号
申请人:阿莱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栗中凯 委托代理人:迷猪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3日对第49930299号“隐适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隐适美”、“INVISALIGN”为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持续宣传使用,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3235376号“隐适美”商标、第27456169号“隐适美.东方美系列”商标、第43709790号“隐适美”商标、第25883463号“隐适美”商标、第25883462号“隐适美”商标、第9832142号“隐适美”商标、第32778678号“INVISALIG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相同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的“隐适美”及“INVISALIGN”商标已符合驰名商标的构成要件,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五、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具有一定知名度“隐适美”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隐适美”商标构成相同近似的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六、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隐适美”、“饮适美”及“北面”、“富虹”等与其他领域知名品牌混淆性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及光盘):
1、申请人官网截图;
2、申请人发展趋势的简介文章、申请人行业领域排名及市场占有率的新闻、申请人年报及摘译、概况信息页;
3、申请人进入中国市场相关新闻;
4、申请人相关新闻报道;
5、“隐适美”、“Invisalign”商标注册证及商标信息页;
6、经销协议、产品销售发票;
7、申请人及其品牌宣传材料;
8、“隐适美”、“Invisalign”商标使用证据;
9、消费者对隐适美的评价;
10、隐适美相关新闻报道;
11、产品广告;
12、申请人微信公众号;
13、隐适美INVISALIGN期刊报纸数据库全文检索条目及国图检索报告;
14、认定隐适美INVISALIGN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裁定和判决;
15、申请人所获荣誉相关新闻;
16、企查查信息页;
17、被申请人商标申请列表;
18、富虹集团官网简介;
19、被申请人商标信息页、北面服饰官网;
20、相关裁定书及判决书;
21、争议商标信息页;
2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信息页;
23、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原创,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任何的恶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五、申请人引证商标未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所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请求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我爱查信息截图打印件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酒店住宿服务;果汁吧;学校餐饮供应服务;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旅游房屋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饮水机出租服务上,专用期至2031年9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三于2023年7月20日初审公告,其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器皿;第3类清洁制剂、化妆品;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医院;第10类外科仪器和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第35类直接邮件广告等商品和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具有显著性与独创性“隐适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隐适美”、“饮适美”商标等,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他人品牌近似的第54447799号“北面”、第50827164号“富虹”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虽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存在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隐适美”及“INVISALIGN”商标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已为公众熟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明显差异,双方商标共存使用不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该条款所指的代理或代表关系,亦不能证明双方有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或与之相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七、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隐适美”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经过申请人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难为巧合。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隐适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隐适美”、“饮适美”商标等,同时还申请注册了与他人品牌近似的“北面”、“富虹”等商标。被申请人未能对上述商标的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其注册申请商标之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孙昕
侯林
2023年09月04日
信息标签:隐适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