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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4486030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5:58:00关于第24486030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1932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杭州伊尔诺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源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4860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7684号决定,于2023年01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销售合同封面首页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2019年04月08日至2022年04月0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1.电子工业设备;2.水力动力设备;3.水力发电设备”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决定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一直处于使用状态中,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及撤销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销售合同、发票;
2、宣传图片、视频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6月5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子工业设备”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8年6月6日。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8日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在“电子工业设备;水力动力设备;水力发电设备”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电子工业设备;水力动力设备;水力发电设备”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的商品为电梯到站灯、电梯液晶显示器等商品,在案证据均未体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工业设备;水力动力设备;水力发电设备”复审商品,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电子工业设备;水力动力设备;水力发电设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曲红阳
张福伦
2023年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