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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672983号“海之韵HAIZHIYU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5:57:04关于第67672983号“海之韵HAIZHIYU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7113号
申请人:大连海之韵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起诺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672983号“海之韵HAIZHIYU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48482号“海之蕴HAIZHIY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708541号“海之潮韵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534097号“海之蕴HAIZHIY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头照片、产品照片、宣传使用材料、合同及发票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白兰地、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或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列举的在先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王倩
2023年09月08日
信息标签:海之韵HAIZHIYUN及图 商标 大连海之韵酒业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