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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793831号“TINACU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5:56:0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7533号
申请人:香港洲旭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793831号“TINAC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134343号“TINAC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处于异议程序中,故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业品牌,亦是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的延续,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美国注册的“TINACUS”系列商标的注册信息、合同及发票、送货单、相关公证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2023)商标异字第35647号决定书决定在靴;鞋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该决定已生效(详见第1851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英文“TINACUS”构成,其中英文“T”和“C”均为大写,其余字母均为小写,故两商标已属于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成品衣;裙子;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成品衣;裙子;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靴;中筒靴;凉鞋;短靴;鞋垫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
此外,商标权具有地域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其在我国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脚上的穿着物);靴;中筒靴;凉鞋;短靴;鞋垫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成品衣;裙子;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红霞
王鹏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TINACU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