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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894034号“ANTERA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5:54:1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035号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心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9日对第47894034号“ANTERA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蚂蚁金服”是阿里巴巴倾力打造的新一代互联网金融服务集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2036541号“ANT R”商标、第22201662号“ANTR”商标、第33503329号“ANTFUTURE”商标、第23911294号“ANT STAR”商标、第23210830号“ANTZERO”商标、第20451110号“ANT OPEN”商标、第15509434号“ANT CREDIT”商标、第19336942号“ANT UP”商标、第15168383号“蚂蚁未来”商标、第30499304号“蚂蚁光年”商标、第23032723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360281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26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第13602789号“蚂蚁金融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及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前,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十五、十六)经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构成对“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翻译,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淡化“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被申请人位于“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品牌大本营杭州,对具有极高知名度的“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品牌应当知晓,却申请了多枚与之近似的商标,且将“anteras.cn”作为其经营网站的域名,被申请人具有从商标、域名等方面摹仿申请人“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品牌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已符合“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误购,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 2、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3、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 4、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5、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登记信息、关联关系证明; 6、核心媒体对“蚂蚁金服”的部分报道; 7、媒体对支付宝的相关报道材料; 8、支付宝所获部分荣誉证明资料; 9、支付宝行业地位的证明;10、相关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 11、余额宝相关报道及所获荣誉; 12、“蚂蚁金服”商标宣传使用及媒体报道资料; 13、被申请人的工商信息; 1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档案; 15、被申请人官网及备案信息; 16、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2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核定使用在第42类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五、十六核定使用在第36类服务上,现均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系统分析、手机解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十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郭攀
舒言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ANTERA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