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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825412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5:53:51关于第10825412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859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伍尔特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宇群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8254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2316号决定,于2022年11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19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起重葫芦、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片)、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第7类“1.千斤顶(机器);2.起重葫芦;3.金属加工机械;4.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片);5.非手动的手持工具;6.电动扳手;7.液压手工具;8.风动手工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泵(机器);2.润滑设备;3.电焊接设备;4.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并未于规定期限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商标局在撤销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未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转达至申请人。综上,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转达给申请人,以便申请人对此提出质证意见,并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被申请人在撤销案件审理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2、被申请人股东及出资详情,苏州阿奇尔工具有限公司、苏州宝坤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营业执照,苏州市肯托尼工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3、被申请人与苏州阿奇尔工具有限公司、苏州宝坤工业机械有限公司、苏州市肯托尼工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协议书,图形商标申请详情;4、整套的VI设计资料;5、产品说明书、工业级价目表、产品销售目录;6、产品说明书、产品图片、销售合同、销售发票、银行电子回单;7、产品及包装照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材料,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所有使用证据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图案享有在先著作权。申请人澳大利亚子公司于1997年将该图案作为商标在第1类、第6类、第8类商品上提交了商标注册申请并成功获准注册,后于2017年转让至申请人名下,该注册商标由申请人持续合法的使用至今。被申请人提交的大多证据材料为申请人或申请人关联公司对图形商标在第1类、第6类、第8类指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而非被申请人对其第7类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由于申请人从未授权被申请人使用其图形商标,被申请人擅自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已经违背了申请人的意志。故,被申请人提供的所有的同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有关的使用证据均不构成复审商标的使用。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对带有复审商标的商品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签署的声明书;证据5、6、7中相关说明书、工业级价目表对比说明、翻译文件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4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千斤顶(机器)等商品上。经续展,复审商标专用期限至2033年9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1.千斤顶(机器);2.起重葫芦;3.金属加工机械;4.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片);5.非手动的手持工具;6.电动扳手;7.液压手工具;8.风动手工具”商品(以下统称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我局认为苏州阿奇尔工具有限公司、苏州宝坤工业机械有限公司、苏州市肯托尼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被许可人)有权使用复审商标。证据6中销售合同、发票、银行电子回单等可以证明,被许可人于指定期间内销售了风动电动工具*电锤、风动电动工具*气动扳手、金属制品*圆锯片、小型起重设备*手拉链条葫芦等产品,相关销售合同上显示有复审商标图样。我局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已实际使用在风动电动工具*电锤、风动电动工具*气动扳手、金属制品*圆锯片、小型起重设备*手拉链条葫芦等商品上。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各项复审商品与上述风动电动工具*电锤、风动电动工具*气动扳手、金属制品*圆锯片、小型起重设备*手拉链条葫芦等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申请人关于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力的质疑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称其对复审商标图案享有在先著作权等其他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张世莉
李佳洁
2023年0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