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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940860号“汉熙宝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5:53:5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507号
申请人: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汉熙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1日对第48940860号“汉熙宝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018248号“宝盾”商标、第7427319号“宝盾”商标、第7427320号“宝盾”商标、第2017222号“BOON EDAM”商标、第4248401号“宝盾皇冠”商标、第4248404号“BOON EDAM CROWN”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宝盾”是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在先登记长期使用具有很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一方的企业字号权。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涉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或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2、荷兰皇家宝盾国际有限公司知识产权授权许可委托书、主体资格证明;3、销售合同、广告宣传合同;4、在先案例;5、其他在案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旋转栅门;金属折扇门;金属装甲门;金属搁栅;金属建筑物;金属百叶窗;金属门;金属大门;金属制移动式隔音亭;金属门框架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自动平滑门(电动)、投币启动的停车场门、电动安全识别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注册人为荷兰皇家宝盾国际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五、六的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
3、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知,荷兰皇家宝盾国际有限公司许可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使用其在中国境内的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并代为处理荷兰皇家宝盾国际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涉及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所有事务。
4、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所援引的第4248405号“皇家宝盾”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审查已被驳回,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由查明事实2、3可知,申请人具备依据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在先商标权利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
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宝盾”、引证商标五显著识别文字“宝盾”,且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门、金属旋转栅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的金属门、自动平滑门(电动)、投币启动的停车场门、电动安全识别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整体有所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亦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之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该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所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等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青
徐瑛
凃嘉雯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汉熙宝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