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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4024731号“法克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5:52:5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3318号
申请人:法克罗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鉴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南昌坤宇智能门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誉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2日对第24024731号“法克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属于不当注册的商标。二、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仍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企业名称权。四、争议商标的恶意注册行为及使用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损害申请人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裁定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扫描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法克罗”在中国在先使用、并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及在先使用权。二、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的商标,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恶意模仿。三、争议商标不被核准注册将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被申请人恳请依法裁定无效宣告不成立,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争议商标使用证据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北京博林盛世门窗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建筑灰浆;砖;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建筑用沥青制成物;非金属窗;非金属门;非金属防昆虫纱窗;建筑玻璃;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变更至本案被申请人,专用期至2028年5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该条款所指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且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门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进行了使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将“法克罗”作为其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材等商品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内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材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所提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孙昕
侯林
2023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