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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449635号“大隈 D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5:51:3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381号
申请人一:大隈株式会社
申请人二:北一大隈(北京)机床有限公司
申请人三:大隈机械(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姜金凤
申请人于2022年8月1日对第57449635号“大隈 D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类及第9类)国际注册第916439号“OKUMA及图”商标、第638459号“OKUMA”商标、第41627003号“OKUMA-BYJC”商标、第41653684号“OKUMA-BYJC”商标、第41649799号“北一大隈”商标、第41638516号“北一大隈”商标、第52018421号“北一大隈”商标、第50642847号“OKUMA-BYJC及图”商标、第11888996号“大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OKUMA/大隈”品牌经过申请人多年宣传推广已在机床相关产品上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九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OKUMA/大隈”是申请人的商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号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易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除抢注申请人名下品牌外,被申请人还抢注了他人名下知名品牌,其行为已构成以欺骗和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2、成都新成亮工具有限公司的官网介绍;3、百度百科关于雷达表的介绍;4、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5、申请人公司概要及相关介绍;6、申请人出口的创业百年史书籍摘录;7、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及商标注册证;8、申请人的购物单及产品详情、相关目录;9、宣传推广销售资料;10、参展资料;11、申请人所获荣誉;12、以“OKUMA机床”“大隈机床”为关键词的百度搜索结果;13、申请人声明;14、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材料检验仪器和机器、化学仪器和器具、光学器械和仪器、数量显示器、量具、精密天平、量规、测量器械和仪器、水平仪(测水平线仪器)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2年3月28日起至2032年3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7类建筑机械及装置、捕鱼机械及器具等商品及第9类唱片、电子机械和装置及其部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四、六至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车床、外壳(机器部件)商品上,引证商标三、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量仪表、远程控制的遥测设备和仪器、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上。其中,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一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至八为申请人二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九为申请人三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有99件商标,其中在第7、8、9类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大隈 D”、“OKUMA”等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及使用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另还包括“成新川量”、“川牌成量”、“川量”、“成新”、“JJL 1956”、“阿里七采”、“瑞士蕾达”、“OKUMA”、“军工级”、“航天级”、“哈新 CC HAXIN 1952及图”、“哈新高科”、“测量专家 专业测量 Measurement expert Professional Measurement”等诸多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或违反商标法禁用条款的商标,且我局在第53952371号“川牌成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已认定该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在第58888623号“OKUMA”商标等不予注册决定书中已认定被异议人即本案被申请人具有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意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4、被申请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龙口市威大仪器销售中心,经营范围:量具及配件、刃具、仪器、仪表、计量器具、工具、磁力表座、测量器具批发零售。
5、本案中除单独列明的申请人一、申请人二、申请人三外,其余所列“申请人”均为“申请人一、申请人二、申请人三”的统称。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争议商标“大隈 D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OKUMA及图”、“OKUMA”、“OKUMA-BYJC”、“OKUMA-BYJC及图”在呼叫、外观、含义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区别。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材料检验仪器和机器、化学仪器和器具、光学器械和仪器、数量显示器、量具、精密天平、量规、测量器械和仪器、水平仪(测水平线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六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大隈”,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材料检验仪器和机器、化学仪器和器具、测量器械和仪器、水平仪(测水平线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计量仪表、远程控制的遥测设备和仪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在材料检验仪器和机器、化学仪器和器具、测量器械和仪器、水平仪(测水平线仪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本案在上述商品上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在其余的光学器械和仪器、数量显示器、量具、精密天平、量规商品上,我局认为,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九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达到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所应有的广泛知晓程度和较高声誉。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光学器械和仪器、数量显示器、量具、精密天平、量规商品上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在上述商品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量规、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宣传推广销售资料、所获荣誉等证据可知,申请人“OKUMA”、“大隈 ”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过一定使用,且由审理查明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有99件商标,其中在第7、8、9类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大隈 D”、“OKUMA”等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及使用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被申请人多次以相同文字及图形作为商标申请注册难为巧合。被申请人于本案并未对争议商标的合理来源进行答辩并就其使用意图进行举证。加之被申请人名下还包括“成新川量”、“川牌成量”、“川量”、“成新”、“JJL 1956”、“阿里七采”、“瑞士蕾达”、“OKUMA”、“军工级”、“航天级”、“哈新 CC HAXIN 1952及图”、“哈新高科”、“测量专家 专业测量 Measurement expert Professional Measurement”等诸多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或违反商标法禁用条款的商标,我局在第58888623号“OKUMA”商标等不予注册决定书中已认定被异议人即本案被申请人具有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意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我局在第53952371号“川牌成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已认定该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抄袭申请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故意,该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规制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李钊
赵爽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大隈 D及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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