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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479128号“圣睦贝壳SHENG MU BEI K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5:51:31关于第49479128号“圣睦贝壳SHENG MU BEI K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995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淄博贝壳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会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7日对第49479128号“圣睦贝壳SHENG MU BEI K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贝壳找房”平台是中国最大的房地产交易服务平台,“贝壳”作为申请人的核心品牌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5182635号“贝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416042号“贝壳 找房大平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481243号“贝壳心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859829号“贝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和第25191002号“贝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不动产代理服务上、第25199365号“贝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和第34323218号“贝壳 找房大平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所熟知。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3、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引起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知名品牌未做到合理避让,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信息;
2、“贝壳找房”APP在全国各省市的活跃渗透率分析、在售楼盘推荐、二手房及租房数量统计;
3、荣誉证书、公益捐赠证书;
4、互联网宣传合同、广告监播报告、广告宣传合同及投放截图、线下宣传合同及排位单;
5、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部分媒体的报道;
6、在先包含“贝壳”文字的商标信息以及相关行政机关裁定;
7、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品牌,经宣传使用在当地及同行业经营者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基于其实际经营需要申请注册的,与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营业执照、商标注册信息;
2、业务往来合同、发票、产品及生产车间照片、完税证明;
3、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家具门等商品上。2021年1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22年4月8日,争议商标经(2022)商标异字第42990号决定书决定准予注册,并于2022年5月28日排版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代理;担保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七由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9日申请注册,2020年9月13日初步审定,2020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设计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2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2年5月28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由汉字“圣睦贝壳”及对应拼音“SHENG MU BEI KE”构成,与引证商标一汉字“贝壳”、引证商标二中较为显著的汉字“贝壳”、引证商标三汉字“贝壳心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未形成显著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已构成近似的商业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家具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故本案无需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针对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红霞
王鹏
2023年0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