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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0204935号“伊利锦程YILIJINCHEE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5:47:4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723号
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惠明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30日对第30204935号“伊利锦程YILIJINCHEE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7958209号“伊利”商标、第5224933号“伊利及图”商标、第7616790号“伊利及图”商标、第27950357号“伊利及图”商标、第27961480号“伊利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及其“伊利”品牌经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伊利”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第7608839号“伊利及图”商标、第27950295号“伊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七)为“牛奶、牛奶制品、酸奶、牛奶饮料(以奶为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损害申请人的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伊利集团大事记及相关使用证据;2、申请人年报/半年报资料;3、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4、申请人品牌相关排行资料;5、广告合同、发票、宣传资料;6、“伊利”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判决书;7、在先案件裁定书;8、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9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29类广告、广告代理、牛奶制品等服务和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为2019年修改后新增的实体条款规定,非本案审理适用条款规定。《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五或申请在先或已核准注册,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伊利锦程”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服务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三、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王燕
牛敏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伊利锦程YILIJINCHEE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