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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943537号“interland”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5:46:14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17457号重审第000000523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谷歌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217457号《关于第6943537号“interland”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1653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398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授权使用相关证据,仅能证明其许可他人使用诉争商标,不能直接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门店及商品照片等未体现形成时间,不能证明指定期间内的使用情况。发票证据仅能体现一次交易行为,所涉及的交易量较小、交易金融较低,不能排除系出于维持商标注册目的的象征性使用,在无其他使用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较弱。综合在案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计算机周边设备”商品上真实有效地使用了诉争商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注册证、《品牌授权书》及被许可人主体资格证明、声明材料,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海巨人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发票虽然显示有诉争商标,但仅此一次交易行为,且交易量较小,而且该一张发票基本上涵盖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有违常理,构成象征性使用;含有诉争商标的图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不能证明诉争商标未构成象征性使用。因此,综合考虑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计算机周边设备”商品上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有效的使用。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院生效判决,我局认为,综合考虑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计算机周边设备”商品上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有效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周边设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刘胤颖
白媛
2023年0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