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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620852A号“LASSI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5:46:05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870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经典媒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620852A号“LASSI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6501号决定,于2022年07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公司简介、京东商品展示及评价、视频软件电影评价等证据中未体现复审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18年12月10日至2021年12月0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1.计数器;2.邮戳检查装置;3.收银机;4.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5.口述听写机;6.衣裙下摆贴边标示器;7.投票机;8.摇奖机;9.复印机(照相、静电、热);10.衡量器具;11.尺(量器);12.电子公告牌;13.照相机(摄影);14.幻灯放映机;15.望远镜;16.电缆;17.集成电路用晶片;18.集成电路;19.荧光屏;20.遥控装置;21.光导纤维(光学纤维);22.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23.避雷器;24.电解装置;25.灭火器;26.工业用放射设备;27.护目镜;28.汽笛报警器;29.太阳镜;30.眼镜架;31.动画片;32.已曝光的电影胶片;33.照蛋器;34.叫狗哨子;35.装饰磁铁;36.电栅栏;37.便携式遥控阻车器;38.电热袜”部分核定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真实、持续、有效地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况,其注册应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属于申请人积极使用、富有生命力的商标,经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维基百科对于申请人的介绍页面;2、梦工厂动画官网对于“LASSIE”的介绍页面及摘译;3、百度百科对“灵犬莱西”的介绍页面;4、百度、必应搜索结果;5、京东商城、亚马逊商城、沃尔玛商城关于“LASSIE”商品的销售页面及部分消费者评价页面;6、搜狐视频、爱奇艺视频、优酷视频、豆瓣电影上关于“LASSIE”的页面及评论、影评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均与本案无关,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大陆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6月20日申请注册,2015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数器;邮戳检查装置;收银机;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口述听写机;衣裙下摆贴边标示器;投票机;商品电子标签;摇奖机;复印机(照相、静电、热);衡量器具;尺(量器);电子公告牌;照相机(摄影);幻灯放映机;测量装置;望远镜;电缆;集成电路用晶片;集成电路;荧光屏;遥控装置;光导纤维(光学纤维);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避雷器;电解装置;灭火器;工业用放射设备;护目镜;汽笛报警器;太阳镜;眼镜架;动画片;已曝光的电影胶片;照蛋器;叫狗哨子;装饰磁铁;电栅栏;便携式遥控阻车器;电热袜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1.计数器;2.邮戳检查装置;3.收银机;4.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5.口述听写机;6.衣裙下摆贴边标示器;7.投票机;8.摇奖机;9.复印机(照相、静电、热);10.衡量器具;11.尺(量器);12.电子公告牌;13.照相机(摄影);14.幻灯放映机;15.望远镜;16.电缆;17.集成电路用晶片;18.集成电路;19.荧光屏;20.遥控装置;21.光导纤维(光学纤维);22.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23.避雷器;24.电解装置;25.灭火器;26.工业用放射设备;27.护目镜;28.汽笛报警器;29.太阳镜;30.眼镜架;31.动画片;32.已曝光的电影胶片;33.照蛋器;34.叫狗哨子;35.装饰磁铁;36.电栅栏;37.便携式遥控阻车器;38.电热袜”部分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为“LASSIE”相关电影的介绍及影评、电影DVD的销售页面及评论等,而并非“LASSIE”作为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情况。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尚难以认定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青
徐瑛
凃嘉雯
2023年0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