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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006249号“Thom Brown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5:44:27关于第44006249号“Thom Brown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746号
申请人:汤姆布朗日本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瑭姆步朗(杭州)商贸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浙江优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3月31日对第44006249号“Thom Brown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THOM BROWNE”品牌的所有人,“THOM BROWNE”(汤姆•布朗,也译为汤娒•布朗)是美国高端服饰品牌,由同名设计师Thom Browne创立。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就在第25类商品上广泛使用“THOM BROWNE”商标,并在包括第25类的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THOM BROWNE”系列商标,在中国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是该品牌的真正权利人,与“THOM BROWNE”商标形成了固定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5类在先注册的第5711307号“THOM BROWNE”商标、第5845353号“Thom Browne”商标、第6249940号“THOM BROWNE”商标、第9540151号“THOM BROWN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三、申请人品牌的创始人服装设计师Thom Browne(汤姆•布朗)在时尚领域具有很高的人气和知名度,并广为中国媒体所报道和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Thom Browne完全相同,损害了著名设计师Thom Browne(汤姆•布朗)的姓名权。四、原被申请人至今共申请了321件商标,其中大量商标系对他人知名的服装品牌的抄袭模仿,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原被申请人一系列商标申请属于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四、原被申请人明显系恶意抄袭、抢注申请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和商号,原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误导相关公众,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2、设计师Thom Browne、“THOM BROWNE”品牌相关介绍资料;3、申请人官网信息;4、产品销售、宣传报道相关资料;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6、在先案件裁定、判决;7、工商、公安查处案件的委托鉴定书、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8、申请人称原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9、其他相关证据。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未构成对设计师Thom Browne姓名权的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申请人并不是Thom Browne设计师本人,同时也未提供Thom Browne设计师的授权文件,故主体资格不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有关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无权主张该设计师的姓名权。同时,并无充分理由和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Thom Browne设计师的在先姓名权。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三、原被申请人注册的商标均是以使用为目的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Thom Browne百度百科截图;2、在先案件裁定、判决等。
针对原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在先案件裁定、THOM BROWNE品牌创始人Thom Browne先生签署并公证的授权书及其中文翻译等证据。
本案审理期间,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瑭姆步朗(杭州)商贸有限公司名下,我局向其发出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并向其寄送申请人质证阶段相关证据材料副本,瑭姆步朗(杭州)商贸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相关书面声明及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浙江优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烹调用装置和设备;供暖装置;打火机;核燃料和核减速剂处理装置;头发用吹风机商品上。经核准,争议商标于2022年12月13日(本案审理期间)转让至瑭姆步朗(杭州)商贸有限公司名下,我局据此将其列为本案被申请人,将浙江优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列为原被申请人。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跑鞋(带金属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曾对原被申请人第41154256号“THOM BROWNE”、第58235952号“THOM BROWNE PHANTOM”、第53140972号“汤姆布朗”、第57374379号“汤姆布朗幻影”等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经审查,我局认为原被申请人上述商标已构成对著名时装设计师THOM BROWNE先生姓名权的侵犯,我局决定上述商标均不予注册,相关决定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或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应当以该在先字号或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在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为条件。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指向服装等商品上的使用,尚不足以证明其将“THOM BROWNE”作为字号或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商品上或者其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时尚品牌“THOM BROWNE”的创始人Thom Browne先生出具的授权书,授权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其姓名权、制止任何侵犯其姓名权的行为,在案并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我局对申请人与Thom Browne先生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予以认可,故申请人具备主张该在先姓名权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体资格。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Thom Browne先生是“THOM BROWNE”时装品牌的设计师,是2006年美国服装设计师协会时尚大奖(CFDA)最佳男装设计师奖得主,并进入库珀-休伊特国家设计博物馆授予的国家设计奖决赛阶段。此外,他还获得过国际时装组织2005男装新星称号,以及CFDA2005时尚基金奖亚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Thom Browne先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未经许可,擅自将“Thom Browne”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客观上利用了Thom Browne先生的知名度,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Thom Browne先生产生关联,从而对Thom Browne先生姓名权造成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对商品的品质、用途等尚不具有误导及欺骗性的描述,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容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另,被申请人虽援引有关案例作为依据,但不同商标案件之间具体案情不同,该案例难以成为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张世莉
李佳洁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Thom Browne 商标 汤姆布朗日本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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