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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36212号“华英 HUA YING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5:43:29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660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伍炜杰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博导世家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36212号“华英 HUA Y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43266号决定,于2023年01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了商标使用授权书、商品购销合同、销售发票、网络店铺销售订单、商品照片、展会照片等证据,其中发票的内容与税务机关备案的电子信息不一致,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2019年07月20日至2022年07月19(以下称指定期间)日期间内在“开关插头”等全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申请人父亲与母亲于1991年开始共同创业所使用的臆造词,且于1995年12月27日向商标局申请并注册。复审商标从未停止过使用。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授权书及任职证明;销售合同、发货单、发票;注册店铺信息及销售记录;商标产品实物图及包装图、企业及生产车间照片、相关商标注册状态;展览会参展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存在重大瑕疵,无法证明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增值税发票查验资料。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交了以下的主要证据:商标使用授权书;购销合同、销售合同、发货单据及费用所开具的发票;店铺及近期销售记录;商标产品实物图及包装图,企业及生产车间照片;广州展览会参展图片等。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中山市小榄镇永洪电器厂于1995年12月27日申请注册,于1997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开关插头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6月20日。复审商标经核准,于2004年8月28日转让至伍树坤名下,后于2021年11月13日转让至伍炜杰。
2、申请人提交的发票复印件中备注一栏是空白,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上显示的是“TURBO牌”、“LB牌”等,均非复审商标。经查询,伍树坤名下还注册有第5069430号“TURBO”商标、第5457782号“LB及图”商标等。
3、在指定期间,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还注册有第1574617号图形商标、第1678437号“飞尔普”商标、第3491202号“JSM”商标、第3787845号“澳朗特 ORANT”商标等。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和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在案证据分析:申请人提交的发票与税务机关备案的电子信息不一致,故对其真实性我局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交的购销合同部分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发货单为单方证据,且无真实有效的发票予以佐证。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形成时间晚于指定期间。申请人提交的店铺销售记录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实物图及包装图、企业及生产车间照片、展览会参展图片等均为单方证据,且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商标注册状态并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郭攀
舒言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华英 HUA YING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