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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635138号“霍氏荣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5:42:2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563号
申请人:荣耀终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霍氏养车互联网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受让人:霍氏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3日对第48635138号“霍氏荣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30509486号“荣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031035号“荣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264483A号“荣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4187241号“荣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674031号“荣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2597575号“荣耀亲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2597577号“荣耀潮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8046984号“荣耀智慧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4387870号“荣耀智慧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第10638363号“荣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616611号“荣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3573253号“hon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使用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而争议商标是对上述引证商标十至十二的刻意摹仿及翻译,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申请人“荣耀”、“HONOR”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摹仿攀附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会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用于证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材料;相关在先行政裁定、决定等材料;与被申请人有关的相关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霍氏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上,于2021年3月14日获准注册。2021年4月20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予霍氏荣耀(深圳)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2022年4月24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霍氏养车互联网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3年6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霍氏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已申请注册或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平衡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至十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机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争议商标由中文“霍氏荣耀”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荣耀”、引证商标六“荣耀亲选”、引证商标七“荣耀潮玩”、引证商标八、九“荣耀智慧生活”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自行车、婴儿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自行车、婴儿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付泽宇
王曌伟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霍氏荣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