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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010414号“8 DAZZLE X 8”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5:41:33关于第62010414号“8 DAZZLE X 8”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996号
申请人:洲际伟大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潮州市潮安区万和达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酷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5日对第62010414号“8 DAZZLE X 8”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408389号“炫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457610号“STRIDE炫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408382号“STRI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574892号“Stri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015590号“Stride炫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201781号“STRI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992668号“炫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4047261号“炫迈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2958979号“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2574891号“Stri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7950852号“STRIDE爆汁无糖口香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42457609号“STRIDE炫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56022990号“Stride炫迈 劲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0015589号“Stride炫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0015591号“炫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42457607号“STRIDE炫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五、六、七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4、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5、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浪费商标资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Stride”系列商标的注册情况;
2、申请人的存续证明及变更文件;
3、年报、荣誉奖项;
4、活动照片、包装图片、新品试吃报告、授权协议确认函、产品展销会照片、电商平台的销售截图;
5、广告视频节选;
6、国家图书馆出具的相关检索报告、新闻报道;
7、著作权登记证书;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涉嫌抄袭他人商标的介绍、网站截图;
9、司法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差异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特殊的设计理念和寓意,经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糖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7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十四至十六的申请日及初步审定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槟榔;肉汤;蔬菜罐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至十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糖果;豆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四至十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饮料制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十三由申请人于2021年5月13日申请注册,2022年4月13日初步审定,2022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口香糖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7月13日。
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0类商品上提交了50余件商标的注册申请,其中包括:第9355267号“吹笛”商标、第8946925号“澳澳AOAO及图”商标、第55376126号“立享及图”商标、第58758203号“可乐糖COLA CANDY及图”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2年7月7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及第九条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引证商标六至十二、引证商标十五、引证商标十六的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均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四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引证商标六至十二、引证商标十四至十六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由审理查明第1、2、3项可知,引证商标五的初步审定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十三的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应同时适用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8 DAZZLE X 8”中突出的首字的阿拉伯数字“8”,引证商标五中较为明显的系首字英文字母“S”,引证商标十三中相对独立的显著识别部分仍系大写英文字母“S”较为突出,上述商标相比较发现,在表现手法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十分相像,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十三均应判为近似的商业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糖果;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糖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口香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Stride炫迈”商标经宣传使用在口香糖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十三共存于市场中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十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同时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故本案无需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著作权作为在先权利被保护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构成高度近似。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Stride炫迈”美术作品在构成要素及表现手法等方面存在差异。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十三在整体视觉效果上高度相像,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可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再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第4项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了50余件商标,其中多与他人在零食小吃类产品上的品牌相同或近似,且部分商标已被商标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驳回。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被申请人此种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红霞
王鹏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8 DAZZLE X 8 商标 洲际伟大品牌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