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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113377号“鑫曙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5:40:5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751号
申请人:高祀财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王克美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7日对第41113377号“鑫曙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7312361号“曙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仍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地区、同一行业,其将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4、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进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案例及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2、申请人与青岛高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证明文件;
3、“曙翔”产品包装图片、网络销售页面截图;
4、“曙翔”产品抖音、拼多多销售截图;
5、“曙翔”所获荣誉、产品检验报告;
6、青岛高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的“署翔青岛花生、署翔带鱼罐头、署翔坛子带鱼”商品销售发票;
7、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加工过的鱼;瓶装鱼罐头;水果蜜饯;腌制蔬菜;蛋;牛奶;食用油;果冻;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5月6日。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鱼片花生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鱼皮花生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该项商品上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1、本案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争议商标在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故在该项商品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进行审理。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中的销售发票显示,其关联企业青岛高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将“署翔青岛花生、署翔带鱼罐头、署翔坛子带鱼”商品已销售给案外企业,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争议商标已在带鱼罐头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山东省,对申请人商标有知晓的可能,其未经允许,将争议商标注册在与申请人主营的带鱼罐头等类似的加工过的鱼、瓶装鱼罐头商品上,该行为难谓巧合,故争议商标在加工过的鱼、瓶装鱼罐头商品上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所指情形。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涉及牛奶、食用油等其余商品,故争议商标注册在牛奶等其余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加工过的鱼、瓶装鱼罐头、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梁宇
2023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