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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626309号“F Florma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5:40:5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155号
申请人:高新高斯密迪克工业贸易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1626309号“F Florma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993476号、第45701158号、第45730899号、第60424092号、第5302757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分别对引证商标一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对引证商标五提起异议申请,引证商标二、三的注册申请尚在审查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现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经异议程序,不予注册,现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肥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安蕾
高源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F Flormar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