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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5984772号“九五尊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5:40:2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957号
申请人:深圳市九五至尊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顺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石宗直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5日对第25984772号“九五尊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478470号“九五至尊”商标、第22719216号“五九至尊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模仿,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极易误导公众,造成市场混乱。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销售“九五至尊”产品的发票;
2、申请人“九五至尊”产品的广告费、宣传海报等;
3、抖音企业号代运营合同及服务费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放弃答辩声明,称其主营翡翠玉石,所注册商标也多为此类,并无模仿抄袭申请人之意,近几年因疫情,没有扩大经营,至商标闲置,本人同意对此商标注销。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8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0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手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项链(首饰)等商品上;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中文“九五尊品”组成,与引证商标一“九五至尊 ”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手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商品在功能用途及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九五尊品”与申请人商号“九五至尊”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宋张明
曹娜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九五尊品 商标 深圳市九五至尊珠宝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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