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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105724A号“KAROW”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5:39:4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890号
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廊坊咖勒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艾斯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6日对第45105724A号“KARO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ARROW”商标在卫浴建材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028992号“ARROW”商标、第7823941号“ARROW”商标、第1354310号“ARROW”商标、第1388533号“ARROW”商标、第12862498号“ARROW”商标、第17900897号“ARROW”商标、第25711927号“ARROW”商标、第36990586号“ARROW 箭牌”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ARROW”的抄袭和摹仿,削弱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具有借助申请人品牌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非法牟取利益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荣誉;2、“ARROW箭牌”媒体宣传报道资料;3、申请人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广告宣传图片资料等;4、销售发票、门店照片;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资料;6、被申请人信用信息公示的档案;7、其他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及所附申请人复审理由和相关证据材料副本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委托他人在公告期内已领取答辩通知等材料。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并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虽然是驰名商标,但是争议商标与该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不存在申请人所谓的搭便车、傍名牌以及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产品照片及画册;2、销售发票及合同;3、公司工服及礼品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书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申请人补充提交证据(以光盘形式):8、审计报告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浴室装置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或获得初步审定并公告,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浴霸、浴室装置、澡盆、水龙头、卫生间用干手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商标驰字[2008]第7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ARROW”商标在第11类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由文字“KAROW”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七“ARROW”及引证商标八独立识别文字“ARROW”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澡盆、浴室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八分别核定使用的浴霸、浴室装置、澡盆、卫生间用干手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水净化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虽分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下的不同群组,但经营的行业领域密切相关,与申请人商标实际使用的洗澡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交叉重合、关联密切。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ARROW”商标在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若与各引证商标并存于在上述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各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是指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的不良影响,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徐永垒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KAROW 商标 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