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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638013号“古井堂福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5:39:0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605号
申请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阿阿井古阿胶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0日对第44638013号“古井堂福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古井”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为消费者广泛认可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已达驰名程度的第1421038号“古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765597号“古井”商标、第27316515号“古井”商标、第33032551号“古井”商标、第904770号“古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相关案例;“古井”系列品牌产品销售合同、发票;“古井”系列品牌广告合同、发票;“古井”系列品牌相关报道;“古井”系列品牌荣誉证书;“古井”系列品牌产品照片及广告宣传截图;“古井”系列品牌宣传视频;“古井”信息搜索结果;公益事业、活动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2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注册日及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同位素;放射性药品;医用营养食物;中药材;牙科用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对“古井”享有的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用同位素”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糖浆;医药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药用糖浆;医药制剂;中药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至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充分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评审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牛嘉
王钒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古井堂福字